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监督管理、开发利用主体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第六条 严格落实土地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本省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与详细规划相衔接,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第十一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将县(市)与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文物保护、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